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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致力于法律方法明晰化、确定化和操作化的努力,对于推进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的学理研究,尤其对于司法实践的提升和司法公正的推进意义显著。
从这三种界定来看,它们在理论内涵上分别暴露出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种界定有语义上的同义反复之嫌,同时,将限缩或扩张之后的法律意义想当然地视为与立法者意图相符,不仅缺乏理论上的根据,在论证上也有难度,而且可能会将这两种方法本身置于无所凭依的不合理境地。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方法与类推适用的方法并无根本区别,甚至可以说它们就是一回事。
四、司法实践中运用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的操作规则 虽然我们能够在纯粹学理上对扩张解释、限缩解释以及容易与之混淆的概念做出较为明晰的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运用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方法时如果不注意遵循某些重要的基本准则,则就可能将上述诸种方法间的区分模糊掉,从而不利于正当判决的达成。(31)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对于如何区分二者,该学者认为:类推,是以刑法分则一整章的一类犯罪的共同性,甚至于所有犯罪的共同性——社会危害性作为投射、延伸的基点、出发点,如此,几乎没有什么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在其投射的范围内。但是,要真正地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抛弃通过实质标准界定概念含义以满足现实功利的取向,而应采取形式化的、可普遍性的理性标准对诸种论理解释方法及其边界做出清晰界定。从语义学来看,所谓概念的核心含义所指向的是社会大众在日常语言基础上所普遍认知到的最常用的意义,也可以包括常用的第二含义、专家含义、行业含义和专门含义。正如佩岑尼克所言,目的性扩张与限缩的问题,关键不在于它排除掉多少文义解释所覆盖的意义范围,而在于这种排除并非基于语言学的规则,而纯粹是一种目的性取向所导致的选择性后果。
考夫曼所讲的类型推理,不是具体的法律方法意义上的类推,而是作为法律思维一般机制意义上的、以寻求类型为根据的立法与司法思维的实践展开机理,它所揭示的是这样一个普遍规律:现代立法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借助于分类构建规范体系,而现代司法过程则要借助于类推完成规范的现实化,现代性的法律思维由此全方位地具有类推品格。(37)概而言之就是,通过将法律事实要件化以提炼出事实要件,然后根据法律事实寻找到认为可以将之涵摄于其下的法律规范,再通过将该规范具体化为规范要件,在规范要件与事实要件之间这种不同性质、不同抽象程度的对应关系中,就可以发现类推(适用)和扩张解释的区分之处,此即分野之关键点。④这种将法秩序维护理解为保护法秩序规范有效性的见解存在缺陷。
最后,若认为通过正当防卫即已消灭了不法,那么国家便不可能对遭遇了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人再就其侵害行为科处刑罚。即便被侵害人拒绝防卫行为,第三人也仍然可以违背其意志进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对法秩序的违反程度,原则上并非所问。一方面,当被侵害人自愿选择放弃自身权利、拒绝防卫行为时,侵害行为便不足以动摇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从而也就欠缺通过防卫行为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的必要性。
譬如贩卖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民的身体健康,然而,从《刑法》第347条的表述中却无法得出这一结论,其实际上是在考虑到自愿吸食毒品的人须对自身损害自负其责等因素的基础上,经由体系解释得出的结果。(58) 由此可见,与许多后世学者的解读相反,贝尔纳关于正当防卫的学说其实并非立足于对抽象法秩序的维护,而是与权利保护,特别是与公民的个人权利紧密相关。
之所以许多学者将贝尔纳视为法秩序维护说的代表人物,恐怕更多地是出于对其法(Recht)无需向不法让步这句名言的误解。③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其只是通过否定之否定的思想论述了刑罚的正当性。(21)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202页。
只有在防卫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不成比例地远超所保护的法益、面对明显无责任能力的不法侵害人、防卫挑拨以及被侵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紧密的家庭关系等情形中,才能对防卫权予以部分限制。这些论者认为,在正当防卫的场合,国家将防卫人置于对抗不法的岗位,授权其根据自身的良知,自由地决定维护法秩序。在当前关于正当防卫的讨论中,防卫限度的界定无疑是中心议题。同样,也不能以防卫意思不包括法秩序受危害为由否定法秩序维护说。
然而,刑罚的这种一般预防功能却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只能通过刑罚来实现一般预防。学界当前对于法秩序维护说的批评大多建立在对该说的误解之上,并不能真正否定法秩序维护说的立场。
(39)本文难以赞同这种见解。(73)See J.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137(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74)参见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以下。
但是,如下文所述,本文在防卫限度上持必需说的立场,认为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决定性标准是:防卫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措施。刑事热点案件也总是最能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裁判结果又具有显著的积极一般预防效果。(34) 本文难以认同这些见解。(32) 这种批评意见错误地理解了承认主观违法阻却要素的根本原因。(45) 四、法秩序维护说的定位之失 前文的梳理与辨析表明,学界的大部分批评意见其实并不能真正否定法秩序维护说。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吓阻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之效果。
因此,不论基于何种类型的预防考量,法秩序维护说都不会否定第三人防卫对于被侵害人意志的从属性。即便认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依据在于保护个人权益,虽然当防卫人欠缺防卫意思时,其防卫行为客观上亦具有维护个人法益的效果,但是,只要采取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就仍然必须主张防卫意思必要说。
因此,本文尝试另辟蹊径,从理性人普遍同意的角度理解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根据,并据此为法秩序维护说在正当防卫论中谋求合理的定位。因此,法秩序并非脱离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无本之木,其恰恰是因为具有了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功能才得以正当化。
人们为了维护平和的社会共同生活,才在理性的驱使下,依据共同认可的规则,对各人的愿望与需求进行协调,确保各人可以合理地享有一定的利益。实际上,在单纯涉及个人法益的场合,法秩序维护说也同样不会允许防卫人违背被侵害人的意志进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究竟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吓阻潜在的不法侵害人、强化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都是难以证实的问题。(12)况且,承认正当防卫的预防功能,也难免将不法侵害人贬低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的工具,有损其人性尊严。(13) 本文认为,上述理由不能否认正当防卫的预防功能。康德对正当防卫与自由权利之内在关系的洞察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对于协调公民自由权利之普遍法则的来源却论述不多,只是指出,普遍的自由法则来自于纯粹理性,是理性把此普遍法则作为一个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公设而规定下来。
但若其在抢劫时遭遇他人的正当防卫,就完全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且,司法机关事后也还是会追究其抢劫未遂的刑事责任。(19)在正当防卫的场合也同样如此,虽然法秩序并没有被列在《刑法》第20条的表述中,但这并不妨碍在学理上认为正当防卫具有维护法秩序有效性的功能。
因此,防卫意思是否必要,更多的是与犯罪构成体系相关,而无关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是否在于维护法秩序。有论者认为,法秩序的有效性是指法秩序的规范有效性,即法规范的法律效力。
因为,在正当防卫的场合,正是不法侵害人自主决定实施侵害行为,其是作为自主决定的主体发起并参与了与防卫人的互动,而非单纯承受防卫行为的、被剥夺了自主决定之自由的客体。(23)刑罚作为法秩序事后对于犯罪行为的回应,其正当化的依据之一正在于其积极一般预防的效果,即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强化公众对于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
但是,细读贝尔纳的原著就会发现,其并非是在超个人主义的意义上作出这一论断。首先,法律规范预防功能的实现并不以规范接受者能够正确、精准地理解相应的法律制度为前提。规范有效性只能是在法秩序内部指称不同的特定规范的效力,对于法秩序内部的最高位阶的规范以及对于法秩序本身,都不应存在其规范有效性的问题,而只存在是否具有实效,即其是否被认同和遵守的问题。(71)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1页以下。
②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页。正当防卫意味着,任何权利都可以针对任何不法无条件地进行自我保护。
下文将详细梳理学界对于法秩序维护说的批评意见,并对之进行辨析。因为,这些见解认为,在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必须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间不能差距过大。
然而,在正当防卫的场合,刑罚的这些特点却并不存在。对于任何攻击我权利的人,相应的权利都通过我的双拳予以回击。